2016年9月26日 星期一

謊言說了一百次就會變成真的,您聽說過程序不正義嗎?


本站蕭曉玲專題(1) - 解析監察院調查報告(上)


蕭曉玲案監察院調查報告《點我下載


說起蕭曉玲老師的案子,大概從各種不同場合不同對象聽過,起手式全部都是「你知道嗎?台北市有一個老師因為反對郝龍斌所以被火速解聘了。」根據我自身經驗訊息,要解聘一個老師,其實是非常困難的,因此我最開始的好奇點就是「郝龍斌有這麼神通廣大,想解聘誰就解聘誰」嗎?


同時蕭曉玲老師在電視或其他各種場合,幾乎都會拿出這份監察院調查報告來說明自己的冤屈,所以我想作為研究蕭曉玲案的入門款,應該是恰恰有餘。偏偏調查報告多達47頁,在跟朋友討論調查報告的過程中經常受挫於該報告字數、頁數過多,雜亂訊息過多,因此得到「沒有興趣,看不完」的回應,因此心想來個大工程,將這份47頁的報告以白話文的方式,簡略的說明並佐以各種資料,來寫一份「容易閱讀的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中,一共舉出10項大缺失,本文就以這10項缺失項目作為標題,並就細節研究分析之。




一、蕭曉玲老師之教學爭議處理過程,學校未依聘約處置,核有缺失。



(調查報告內文)P2

根據中山國中教師聘約第25條‧‧‧仍有爭議時,應由教學研究會主席或學科召集人召集該科教學研究會會議研議,並提書面答復,如仍不能解決,則由教評會邀請相關專業人士解決。

(本站解說)

監察委員指控中山國中,沒有依照聘約25條,在蕭曉玲的教學爭議出現時召開「教學研究會議」來解決問題,而是直接將她送進教評會。

但實際上,該年度(96年度)的藝術人文領域的召集人就是蕭曉玲老師自己,而她自己沒有召開相關會議,導致中山國中無法走第一條路。


(資料來源)廉政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P2
教育局代表:(前略)我這邊先做一個回應,有提到蕭老師當初聘約裏是說,依照聘約內容須先召開教學研究會,然後檢討教學方法,但當年蕭老師是教學研究會的召集人,所以她自己本身沒有召集,所以之後中山國中才依照教育局所定的不適任老師處理的作業原則,去走不適任這條路,不是說一開始就不依聘約去走,


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介入中山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召開,致使有損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中立性,其事證明確,該校公文辦理過程未見嚴謹,皆顯有不當。


(調查報告內文)

中山國中 96 年 12 月 13 日召開教評會,開會通知單備註載明「奉駐區督學指示緊急召開此會議」,已明顯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外,是日教育局官員列席參加該校教評會,更顯不當。 
,而教育局人員參加該校教評會,並以列席者身分予以「指導」,教育部認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僅得就法律程序面監督是否合乎規定,爰不宜列席教評會並給予指示,該次教評會顯為「組織不適法」,且 96 年 12 月13 日召開教評會公文處理過程未見嚴謹,該日後,教育局丁、桑兩位督學相繼至該校實施問卷調查及列席參加參加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本站解說)



監察委員認為,根據教評會辦法第6條,開教評會是學校自己的事情,跟督學無關,不能因為「督學指示」來開會,也不應該讓「督學列席」,顯然有嚴重疏失。


根據法律校長本來就可以召開教評會,法律並沒有規定校長「開校評會」的「理由」,當然也可以依照督學的意見召開會議,教評會評審法也沒有規定督學不可「列席」教評會。


且根據《教育部督學視導及協助推動重要教育事務要點》內,敘述的督學職責中,督學視導目的第二條「專案訪查及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而中山國中12月11日發生的學生大鬧校長室陳情事件應可算是學校的重大偶發事件,督學關心事件並列席教評會,乃屬於職責範圍工作,並非如監委控訴的不符程序的行徑。


(相關法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六條:

本會由校長召集。如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開會時,以校長為主席,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教育部督學視導及協助推動重要教育事務要點
二、視導目的:
  (一)實地瞭解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績效,促使各單位有效率、有效果運作。
  (二)聯絡溝通並協助各單位解決問題,提升效率。
  (三)宣導國家教育法令及政策並激勵各單位貫徹執行。
  (四)專案訪查及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
  (五)檢視財務及非財務資料。


(調查報告內文)

桑督學更以信函提示學校,該校 97 年 1 月 21 日召開第 4 次教師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決議蕭曉玲老師記大過乙次,
 調查報告P11,桑督學信件內文:
「…(八)另有關貴校於 96 年 12 月 13 日決議將蕭師列為不適任教師予以輔導迄今,仍無法進行實際輔導,以及後續之處理,謹陳意見如下,就教高明:1、蕭師既嚴拒相關輔導措施與作為,故輔導作為自亦絕無發揮成效之可能。2、由蕭師之各項反制行為觀察,顯見其非但未能痛定思痛,徹底檢討反省,短期內似亦無改善之理由。…。4、所謂『姑息適足以養奸,懲惡始能揚善』蕭師尚屬年輕,倘現在未能核予其適當之處分,以資惕勵,恐其仍無法悔悟前非,是希藉此棒喝驚醒其之迷夢。…。6、基於學生及家長強烈質疑蕭師教學不力、班級經營失當、濫用公務資源等,顯示蕭師已然無法獲得多數學生及家長認同與尊重,繼續留任蕭師,不但勢將造成學生及家長等之群體質疑,以致負面影響持續擴大,對蕭師而言,實屬難堪,允宜明快處理,以杜風波。…。


(本站解說)


桑督學在得知蕭曉玲不願接受輔導後,有書面給予程序建議,但並未影響教評會決議。



(資料來源)
根據教育部公文(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807號),內所述: 
又該府教育局桑督學至中山國中視導後得知蕭師因有教學、班級經營及親生溝通等方面之重大瑕疵,爰被列為不適任教師;另得知該校對於蕭師之輔導無法展開之原因,係蕭師不願意接受輔導所致,從而建議給予蕭師正式之書面通知,請蕭師於一定時間內推薦其信任之老師參與輔導小組;若否,則應透過教師會之協助組成輔導小組,不得因蕭師之拒絕輔導而無法展開輔導作業,實未要求教評會做成解聘蕭師之決議,亦無主導會議決議方向之情事

嗣因該府教育局以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爰未予核定蕭師記大過1次之懲處。


(調查報告內文) 

據陳訴人卷證,中山國中開會通知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北市中山人字第 0963120100 號)明載「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5 日」,開會時間為「96 年12 月 13 日(星期三)中午 12 時 0 分」,陳訴人:「該日星期四下午四點鐘,學校人事主任拿來一份公文要我簽收,內容是教評會中午認定我有『教學不力』的事實,決議要開始不適任教師的輔導程序,…我知道教評會要討論不適任教師案時,一定要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但我完全沒有被告知,…要求人事主任要把開會相關的資料提供給我,…在我極力爭取下,等了 5 天終於拿到會議紀錄,在其中我發現教評會開會通知的發文日期是 15 日,也就是開會 2 天後才後補發…」

(相關法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二、關於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事項。
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
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
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
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
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站解說)


根據教評會辦法,教師解聘時,「應當」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非每次開會都要找她到,而1月23日教評會,蕭曉玲有到場並且陳述意見。學校作出解聘蕭曉玲決議的時間並非是96年12月13日,而是97月1月23日,距離蕭曉玲老師得知消息的12月15日已經過了一個月,且該次會議蕭曉玲有出席並且發言。



(資料來源)
根據教育部公文(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807號),內所述:
復查97年1月23日中山國中召開之教評會,係對於學校調查小組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1日等3次會議中,所提蕭師違反「教師法」之不當行為及各項事證進行討論,並由調查小組成員進行事證報告及說明後,由教評會依事證審議決議,實無教評會依據不完整之事實作成正確性有疑慮之決議情事。又查97年1月23日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蕭師於陳述意見時即表明:「本人只願意依本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即先行離去;爰此,中山國中確已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於會前依法通知當事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蕭師當天亦已確實到場,並於陳述意見後離開現場,拒絕作任何提問之答詢。



三、中山國中教評會未能依法處理該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爭議,且未予蕭曉玲老師合理答辯時間,顯有瑕疵,核有不當。 


(調查報告內文)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本站解說)關於迴避問題


蕭曉玲認為,教評會成員裡面有爭議事件「自由時報刊載14萬欠款事件當事人」在內,會對她作出不公正的判決,主張應以行政程序法,申請該當事人迴避教評會。


同樣在調查報告裡寫著:「曾校長詢問過其他教評委員,表決認為該當事人不需要迴避。」,另外該當事人是當時的家長會副會長,
根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內文,該當事人是家長會副會長,為教評會的當然委員,也不是公務員,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的公務人員迴避條款。
再根據調查報告P15內文:
該會回應與決議:「家長會副會長○○○是教評會委員,本於職責,無須迴避參加這場會議」。該會補正紀錄又載「如與蕭案相關委員均需迴避,則教務、訓導主任均為調查小組成員,亦是學生及家長投訴之行政處理人員,將無行政及家長代表能參加審議此案」;「委員 11 人,本次出席 8 人,審議教師法第 14 條 1 項第 6、8 款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依規定須出席委員 1/2 以上通過,委員人數再減少,可否同數時將無法表決」
如事件相關當事人必須迴避的話,校長、主任、家長會代表皆無法出席教評會,將會無法開會,因此法律上無須迴避,情理上無法迴避。而學校發生這種事,依照行政流程本來就應該召開教評會,這是學校的職責。如果校方答應蕭方那沒有法律依據的要求,而導致教評會開不成才反而是違法失職。換句話說,校方拒絕蕭方的要求,是正確合法負責的選擇


應該要說,蕭師自己捅的簍子,校方有什麼責任要違法失職來配合她?


(調查報告內文)關於時間問題

惟中山國中於 97 年 1 月 21 日發出開會通知,議題為:「未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學校查證屬實」,並於 97 年 1 月 23 日中午 12 時即召開教評會,評議該校蕭曉玲老師違反教師法案,陳訴人防禦準備時間約莫 2 日

(本站解說)

1月21日是「考核會議」,「考核會議」並沒有解聘教師的權力。1月23日的「教評會」才有。並經中山國中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1日召開3次調查小組會議,對所蒐證之資料予以討論後,始經表決程序後1月23日教評會決議解聘蕭師。並無兩日內解聘的過程。


四、中山國中未依規定將查證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明顯違反規定,而該校教評會亦有判斷恣意情事,核有重大瑕疵。


(調查報告內文)
該校查證結果並未依規定於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亦未先成立處理小組並安排資深教師進行輔導,反以召開教評會處理,顯與規定不符。

(本站解說)


根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處理「教學不力」的教師必須先列案輔導,但蕭曉玲為什麼會沒有進入輔導期呢?因為蕭師自己不願意接受輔導並且抗拒輔導,以致輔導作業無法展開。

以下摘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 裁判書》:
處分: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
      (1)事由:要旨
  1. 於96年12月11日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上,否認自己的不適任教學行為,並且強悍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後經96年12月13日教評會決議通過不適任案進入輔導期。
  2. 於96年12月19日會同媒體人本基金會成員召開記者會指控被告「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當日下午帶領上開成員媒體直闖校園,要求公道;並鼓動部分學生支持其個人,引起受害同學不滿,而生對立。
  3. 於96年12月21日中午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第1次會議」表達只能有條件接受部分輔導項目,導致輔導計畫草案無法通過。
  4. 課堂上連續播放「快樂腳」影片,使用盜版,遭財團法人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來函譴責。
  5. 輔導期間要求學生更改教室日誌記載實際教學內容。督學96年12月26日到校訪談原告,事前告知不能帶校外人士或法律事務人員,當日卻違反約定,執意強帶校外法務人員,不聽阻攔,強行進入,衝撞校園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
  6. 誤導學生關於測驗卷媒體報導一事與其無關,公然說謊,有損師道,行為不檢劣行。
  7. 在輔導期間於部分班級要求個別學生對學校主任、老師進行蒐證;或自行蒐證,甚至向部分老師同仁威脅提告,並於97年1月8日起接二連三發存證信函給教評委員、輔導小組委員及家長會,有影響各委員公平公正審議之嫌,造成大家恐懼、不安。

(相關法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 》第六條第三點:
六、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逕提教評會審議:
    (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無具體成效或拒絕接受輔導者

(本站解說)


在輔導期間內,輔導無具體成效且拒絕接受輔導,因此直接進入評議期間。




五、中山國中同一事由,卻為不同決定,該校教評會判斷餘地有重大瑕疵。 


 (調查報告內文)
97 年 1 月 21 日召開第 4 次教師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大過乙次。97 年 1 月 23 日召開教評會,就蕭曉玲老師行為不檢,違反教師法作評議。決議予以解聘。
徵諸上開實地瞭解報告,該校教評會就同一事由,先為決定成立教師輔導小組進行輔導,後再決定予以解聘,即令 96 年 12 月 13 日至 97 年 1 月 23 日期間,該校出現新陳情投訴,惟皆以「教學不力」為範疇,終而轉變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因蕭老師個人對此事回應態度,實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無涉,該校教評會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致使判斷餘地產生重大瑕疵,該校教評會難謂公允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書)

(七)本案係解聘事件,與原告考績、曾經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等事件無關:
    1.查本案係解聘事件,與原告考績、曾經遭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無關,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遭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決議解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准在案,被告方作成原處分。至於原告因為行為不適當,前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在作成本件解聘處分後,已終止輔導機制。而針對原告行為不當,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雖曾認為應予記過處分,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市教育局並未核准,故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記過處分,是以,原告陳稱本件解聘處分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屬誤解,特此澄清。
(八)原告一再陳稱不知被告解聘之事實、理由為何,亦不知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議召開時是否確有被告所提「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簡報資料云云,均非事實:    1.按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共有六大具體事實,於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中,已將該事證編列為編號1至編號6供評審委員查核(如被告99年2月11日提呈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於原告為申訴、再申訴程序時,被告將編號1至6之具體事實裝訂成冊如附件1,其中具體事證7部分為佐證編號1至6案之影音資料,「其他綜合事證與家長觀感」之資料為97年1月23日召開會議後所增加之書面資料),並以powerpoint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製成簡報進行報告,相關事證如教室日誌、調查問卷、光碟等均放置在會議現場的桌上供委員們參考,前揭事實,除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一王守平於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詞可證外,亦經臺北市申評會97年10月1日實地訪查確認屬實,原告既有出席97年1月23日之會議,實不可能不知被告解聘之事由為何。    2.原告針對解聘事件,曾於97年1月21日提出說明書,並於當天到場陳述意見;事後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原告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提出之解聘事實,一一提出辯駁,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解聘事實,且被告已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指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形


(本站解說)

根據教育部公文(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807號),內所述,97年1月21日之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將蕭師記大過1次;嗣因該府教育局以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爰未予核定蕭師記大過1次之懲處。

六、中山國中調查小組未符該校自訂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組織要點規定,蕭曉玲老師解聘案之調查過程顯有疏失,其調查效力即生疑義。


(本站解說)


調查報告裡提出,調查小組的成員與教評會成員重複,因此調查小組的事證不足以採信。但中山國中表示,調查小組乃是體制外的調查單位,只是整理一些資料提供教評會做出判斷決議。調查小組成員重複問題,對於解聘案件沒有程序上的問題。


(來源)
根據教育部公文(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807號),內所述:
該調查小組組織要點並非「教師法」明文規定應有之組織法規及作業程序,況原解聘所依據之事實,尚有諸多證物可供稽查,且蕭師解聘案係經中山國中教評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及議決,尚非僅憑該調查小組之會議資料及決議事項即為認定,故原解聘案之作成並未違反法定組織及作業程序之規定,並已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書之意旨足資參考。



七、中山國中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辦理「96 學年度第 1 學期蕭曉玲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程序未符規定,其應無證據能力;又該問卷信效度及倫理經學者鑑定有重大瑕疵,其證據力薄弱,顯難積極證實該師有不適任教師之情狀,該校此皆核有違失。 


(本站解說)

蕭曉玲表示學校製作的問卷調查不合學術規範,沒有證據力,但法院傳喚證人表示,在1月23日教評會做出解聘決議之前,證人並未看過該問卷,表示問卷並沒有用來當作證據使用。

(來源: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書)
次查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民事法院傳喚曾參與本案系爭97年1月23日教評會議之教評委員王守平,經法官詢問:開會前有無將議案相關資料給你看?答稱沒有;又問:有無看過這些問卷?答稱沒有(見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因此,既然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及決議時均未看過上開問卷,即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教評會決議與原處分認定之證據資料,換言之,單憑系爭97年1月21日開會通知單附件記載而為之決議及解聘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蓋法律既規定程序上須經教評會決議,自應將有關事實證據充份提出且詳細討論,否則不僅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經教評會特別決議之規範意義,抑且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屬實」相悖,故也。

八、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校長與教師之解聘與否難謂有一致性,其措施顯為失當。 


 (調查報告內文)
台北市政府處理所屬某國小校長出入有女陪侍之八大行業場所時,教育局引用國民教育法第 9-1 條改任其他職務或以同法第 9-4 條自願回任教師為法源,而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應予解聘或免職,致使該校長雖涉足不當場所,言行不檢,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核予記 1 大過之處分;後該局仍以「身體不適」之改任原因分發為國民小學教師
「行為不檢」情節輕於「涉足有女陪侍八大場所」卻遭以重於「記大過」之「解聘」處分
按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校長與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與否難謂有一致性,顯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且違反平等原則,其措施顯違失當。 


(本站解說)


平等原則不是這樣用的...


平等原則必須使用在類似的事件,比如說,蕭曉玲也喝花酒,校長被記過,但蕭曉玲被解聘,這樣就可以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但顯然蕭曉玲並非因喝花酒被解聘,所以拿花酒校長來比喻是觀念錯誤。


其次,喝花酒乃是私德問題,並沒有影響他人,記過乃是合理處分。而蕭曉玲教學不力的行為乃是職業專業問題,霸凌學生是行為問題,拒絕輔導乃是不尊重學校處分問題,被學校解聘並無失當。


  


九、教育部對於有損師道應予明文規定判斷基準,避免產生爭議。


(本站解說)


教育部表示同意,並已經修法完成,蕭曉玲適用的教師法(0950524)內中的「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字句,已在102年06月27日通過的教師法修正案中,改為具體事項。



十、陳訴人其餘所訴,本院調查結果綜述如次。 


到目前為止,關於程序不正義的項目,不知道諸位看官有否疑問呢?一直有人提說「法院只是尊重學校教評會作出的判決而已」,「尊重學校的判決餘地」,卻不知道行政法院打的就是「程序」,幾乎所有關於「程序」的疑問,都能在《判決書》找到答案,法院的背書就表示「程序」沒有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聘任、解聘教師的權力就在學校手上,法院只管學校有沒有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開會,有沒有依照《教師法》(蕭曉玲適用0950524版本教師法)來解聘教師,除此之外的枝微末節,不管行政還是法院,當然都應該尊重學校判斷,因為我們是民主國家。


再如教育部對於此案的公文(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4807號)結論所寫:

有關蕭師不服中山國中解聘案,經查渠已循序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並分別於98年6月30日及98年11月16日均遭上開委員會決定予以駁回;復經渠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亦於100年1月31日及100年11月3日分別經判決駁回及上訴駁回;又蕭師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業經該院於102年10月25日判決渠所提再審之訴駁回。是以,本案蕭師依行政救濟程序所提出之相關救濟訴求,業經行政與司法體系雙重檢視下予以確定在案


經過行政申訴兩次,法院上訴兩次,總共四次的正規調查報告一再證明「程序沒有問題」,但時至今日,只要提起蕭曉玲,十有九人說那是經過不正當程序被解聘的老師。蕭曉玲的論述主張早在民國100年的法庭上全數被否決了,她也在行政法庭跟民事法庭全面敗訴,卻還有膽一而再再而三地四處公然說謊,竟還有媒體跟群眾奔相走告,協助她說謊,難道謊言說一百次就能變成真的嗎?




關於事實陳述的部分,當然也是很精彩,詳見下篇《謊言說了一百次就會變成真的,這是得獎的優良教師?》分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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